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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富某某富世镇团结村1组6号的家中吃饭饮酒后,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川C9****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父亲许某某从其家中出发前往富某某互助镇农商银行取钱,取钱后驾车行驶至互助镇自富路30Km+300m处(小地名:叶亚桥)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当日14时40分,现场处警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带至富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血、处警、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14.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真洪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109****;

2.案卷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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