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乡**村**号。2014年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吃晚饭时喝了白酒。5月18日10时许,许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街买菜,经过安福县城财富大厦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0.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合格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提取材料及照片、病历材料、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危险驾驶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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