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晥L****比亚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砀山县关帝庙镇关帝庙村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其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85.26mg/100ml。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29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被带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结果是185.26mg/100ml,其没有异议;
2.证人黄某某证明:2020年5月29日其和许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许某某开车离开;
3.户籍信息、前科查证记录、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没有前科;2020年6月4日电话传唤到案;
4.驾驶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有C1驾驶证,车辆状态正常;
5.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26mg/100mg。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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