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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地古蔺县**镇**街**号**小区**号,现住古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川******二轮摩托车,途经古蔺县**镇**道“壹加壹”超市外路段时,被在此开展酒驾集中整治的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随即将其带回交警中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带往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

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典春

                                 检察官助理罗燕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77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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