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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组,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吉A3****号普通货车从伊通县**小区前往北山,行驶至**路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2019年11月8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血样采集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2-3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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