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栋**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奥迪牌小汽车(车牌号:京Q****7)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古城路西口迤北50米处,车辆前部与隔离带接触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隔离带及车辆损坏,后被告人许某某自行离开现场回家。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后,在家中将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交通设施赔偿明细表、代收交通设施赔偿结算票据、电话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于韦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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