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酒后驾车,于2012年12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4县道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市场路口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血;经抽血鉴定,从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2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4.检查、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5949****。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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