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建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福飞北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期间许某某发现前方有设卡查酒驾,立即与副驾驶座的叶某某互换座位,叫叶某某顶替其开车。民警对许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之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车的物证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卡口照片、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叶某某、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1651号);
6.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8.32mg/100ml,同时为逃避检查叫他人顶替其开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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