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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珲春市靖和街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吉H*****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珲春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文化路口红绿灯西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号小轿车相撞,经珲春市交通警察大队 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1.85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洪波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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