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704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22时23分许,许某甲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安路北方物流园处,与沿潍安路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许某甲受伤、轿车损坏。民警将在坊子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许某甲查获。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许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证人王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许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1.2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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