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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公民身份证4301241981********,198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A9****小车由宁乡市大屯营镇舞之恋KTV歌厅出发返回家中,途经宁乡市大屯营镇卫生院路段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许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送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7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鉴定意见笔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两千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仁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5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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