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码4211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洗马镇燕毛街道向蕲春方向行驶,至洗马镇接令桥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8.4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呼气检测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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