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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8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鄂AD61377红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奓山路星光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许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许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571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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