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汉族,大专肄业,经商,籍贯河南省封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乡*村*路*号,现住巩义市新兴路*号。因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牌小型客车,在巩义市桐本路锦豪园门口处倒车,后因殴打他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许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43.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3.证人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新兴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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