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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9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1时42分许,许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孟津县城永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泰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 2019年7月2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证明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千元至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孟津县**镇**路**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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