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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市****,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32分,被告人许某某在吴某某**乡**村其岳父家喝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鲁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村村南时,被吴某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结果为89.4mg/100ml,后将被告人带至吴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许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4.吴某某公安局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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