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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许某某,1958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8********,汉族,高中,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1公里处时与停在路边高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影响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汪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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