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两次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苏N9****小型轿车,载人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路与汴东路交叉路口以东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2.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苏N9****小型轿车,载人沿泗洪县界集镇界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岗小学以北200米处,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录制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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