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32100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开发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苏K0****号轿车,由扬州市邗江区北门外大街奥斯卡酒吧行驶至瘦西湖路扬州迎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735499****;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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