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时堰镇**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11月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J****的报废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东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惠阳路交叉口时,被东台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3.9毫克每百毫升。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台市时堰镇**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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