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8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自由职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因酒后驾驶,于2014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2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1C****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村道 (老萧然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萧然西路**社区南侧村口处空地停车时,被交警查获酒驾。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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