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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苏JR****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龙湖商业街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0.8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视频,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许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手续齐全。

7.证人荀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晚饭期间饮酒。饭后其看到许某某的汽车停在龙湖商业街的皮鞋厂门口。

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10月9日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汽车在龙湖商业街的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王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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