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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K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民安镇至北流市大里镇才旺村公路由北流市大里镇才旺村往北流市民安镇方向行驶,被害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桂K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道由北流市民安镇往北流市大里镇才旺村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市民安镇才旺村20组路段时,许某某驾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何某某未按照操作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处理,公安民警委托北流市民安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对许某某抽取血样,并于2019年12月20日将许某某血样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鉴定结果为204.00mg/100ml,许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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