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现住**,案发前租住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村4号楼南停车起步右转弯时与同向停放在左侧的张某驾驶的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刮后,驶入**村内道路,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川区医院提取许某某血样,2020年10月12日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进行检验,许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6.6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已经赔偿对方,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处理,主动到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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