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村**号,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7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0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208省道22公里200米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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