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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裘村镇伟明大酒店出发前往宁波市鄞州区春园小区家中,沿宁裘线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宁裘线33KM+200M处时,车轮陷进沟里。23时许,交警接到报警后,查获许某某的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许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许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詹政洁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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