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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5时4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宝山路博地影秀城附近时与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隔离栏损坏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路口监控、执法过程等录像。

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2020611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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