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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装饰城**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5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沿光华大道由崇州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次日00时05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光华大道小树林片片鱼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公路上行人喻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喻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护送喻某某至崇州市二医院。民警对许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6.0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许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许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3.7mg/100ml。2020年9月23日,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某某、喻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许某某与喻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给付喻某某经济损失16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2月22日 

附: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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