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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55********,朝鲜族,中专毕业,龙井市进修学校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18时46分许,酒后驾驶吉H9190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海兰路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吉HTB9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接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9时36分许,出警民警在龙井市水岸人家8号楼前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许某某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2.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二)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延州)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165号鉴定文书;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徐志建证言;

(五)被告人许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东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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