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91********,回族,高中毕业,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北区**号楼**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13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豫******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蔬菜批发市场口处时,未安全文明驾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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