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56****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27号**门口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轿车及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1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于某某、辛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 8月3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光盘3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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