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64********,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系黑龙江省方某某**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1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淞沪钱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方某某方正镇物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街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淞沪钱江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 致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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