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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大江牌正三轮电动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闯红灯,与沿一环线由北向南的蔡某某超速(超速10%)驾驶的辽B****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某受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许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修车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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