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305号
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皖******“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路绣溪公园段,被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许某某被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应从重处罚。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386527****。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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