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59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本市**区**街道**聘用人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026),2012年6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两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庐阳区的连水路行驶到耀远路,后经电厂路至防汛路并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花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3.证人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6月24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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