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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朝鲜族,**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社区**组,住吉林省和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延吉市饮酒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和龙市。当日20时许,醉酒驾驶吉H*****号海马牌轿车从和龙市**出发前往**的途中,在**街和**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吉H*****号思域牌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存证件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办案说明、修理车辆收据;

(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三)延边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朴春元

检察官助理:赵丽玉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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