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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4********,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2月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由师宗县以且收费沿G324国道向罗平县城方向行驶,18时2分行驶到G324国道罗平县**村路口处,与石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陈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许某某静脉血样后于2020年10月18日送云南云通司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1mg/100ml。罗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水弘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罗平县**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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