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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县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县**小区,群众,个体。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6月29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冀F*****的小型汽车行至雄州路与文昌大街交叉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2.2018年被害人王某某承包被告人许某某、肖某某家土地种植农作物,因其未按约定价格给付租金,许某某、肖某某不愿把地继续承包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在地里种植小麦,2019年3月9日下午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3月10日17时许,许某某带着旋耕机司机到地里,将自家和肖某某家承包给王某某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旋耕,经鉴定:被毁麦苗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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