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东联北约西街7号加工生产假冒华为、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并将加工后的手机电池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东联北约西街五巷3号的仓库。2020年7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的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街**村**号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在现场搜获丝印网板制作机1台、丝印网块10块、丝印网块模具5块等。民警在仓库缴获iPhone7手机1部、假冒苹果手机电池203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642元;缴获假冒华为手机电池101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30元。以上假冒苹果和华为手机电池,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04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手机电池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价格认定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强、蔡某兰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杰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航
助理检察员:刘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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