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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新村**幢**室,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路**广场**幢**。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街**号“**数码”手机店内,将存有大量公民身份信息的文档通过QQ离线文件发送给林某某(已判决),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文档中包含公民身份信息651172条。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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