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5011974********,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幢**室,住杭州市下城区**路**幢**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路边广告,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2019年11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浙A9M****轻型封闭货车至本市下城区**路**路口,被民警拦下,在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许某某出示了上述购买而来的伪造证件,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均系假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祎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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