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夜间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乘坐惠安县夜班专线公交车(车牌为闽C*****)从惠安县**花园站上车至**镇政府站要下车,当车辆行至惠安县**镇政府站点时,因被告人许某某未及时下车而错过站点,被告人许某某要求驾驶员庄某某立即将行驶的公交车停下,被驾驶员庄某某拒绝。被告人许某某辱骂庄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许某某走至车头驾驶室附近,多次用手拉拽了驾驶员庄某某右手臂衣袖,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转,后被庄某某及时调整行驶方向并将车辆安全停靠于路边。报警后,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将在该公交车上的被告人许某某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交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7、车载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泄私恨,在夜间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故意拉拽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杰锋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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