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来厦暂住海沧区**小区**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本人持有的“苏**”等手机微信,分别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卖淫女介绍嫖客在本市湖里区、思明区等地提供6次卖淫服务,从中获利1680元。
202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海沧区**小区**号**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斌
检察官:黄文昌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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