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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7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使用“xbejy778899”的微信账号介绍嫖客周某某与卖淫女旦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佳路35号全季酒店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上述微信账号介绍嫖客徐某某与卖淫女廖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志伟路808号金山假日酒店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旦某某、徐某某、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2月至4月期间,上述人员经他人介绍分别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各涉案人员的微信账号以及聊天记录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各涉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劣迹情况。

6.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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