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甘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磨线(国道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磨线472Km+900m路段处时,追尾碰撞于前方由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拖带拖斗,致乘坐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拖斗内的常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许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常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咏梅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及材料三十五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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