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湘L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便江街道水南转盘方向沿人民路驶往永兴县二中方向,8时13分,当车行至金河酒店门口路段,遇行人彭某某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湘L0****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将行人彭某某撞倒,造成行人彭某某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抢救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垫付医药费3万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桂先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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