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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1023198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浙******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某某蓝天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蓝天北巷交叉口,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至该处斑马线上的行人彭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彭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79482.4元;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协议、身份证明、人员档案资料、民事材料书、转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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