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高港区**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袁某甲近亲属袁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袁某甲近亲属袁翠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照为苏M3****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江路创汇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沿创汇路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袁某甲发生碰撞,事故致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接受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超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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