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0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泰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14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扶余市**镇**村东200米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雪某某驾驶的吉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四轮车上乘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事件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晓磊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视听资料: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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