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9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号变型拖拉机在临朐县五井菜园沿五寺路倒车时,与白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白某甲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增春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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